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 工作指引

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以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县(区)金融办(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的融资担保公司可登陆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栏目查询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及相关监管政策。提交设立、变更及终止申请材料需通过信息报送系统在线提交,经审核通过后,提交纸质版申请材料。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

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融资担保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开展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

(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青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总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

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权益性投

资余额加本次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60%,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三)自然人股东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充足的货

币资金和可持续出资能力;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经理、风险部经理等)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不良从业经历;

(三)从事金融领域工作或相关经济、管理工作3年以上;

(四)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任何党政机关或经济组织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专业能力的,可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含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青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将设立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及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期满后印发同意设立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及时下发书面通知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含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青设立分支机构)材料清单包括: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风险预案、目标客户、营业场所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意见书、《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申报审核表》,由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并签字盖章;

(三)《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四)设立工作方案;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股东花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如有)会议决议。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八)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九)股东相关证明材料;

   1.法人股东应提供: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材料(如申请设立时间在下半年的,还须提供经审计的上半年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证明材料);企业股东及股权结构(须加盖公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简介,阐明企业主营业务、盈利状况、法人治理结构等情况;公共信用信息一体化查询报告、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等。法人股东为国有企业的,须提供主管部门同意出资入股的相关证明材料;

   2.自然人股东应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公共信用信息一体化查询报告、人民银行征信报告、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资金来源声明、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近半年流水账及国债、股票等相关凭证;夫妻共同财产可合并计入;两代以内直系亲属财产证明可作参考)。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离职或退休相关证明;

    (十)股东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十一)出资人间关联情况的声明。须声明存在或不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关系。视情况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婚姻情况证明;

   (十二)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制度;

   (十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承诺书、个人简历、公共信用信息一体化查询报告、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学历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等;

(十四)融资担保公司承诺书;

(十五)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十六)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设立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七)营业场所相关材料。应提交房屋租赁(一年期以上)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等住所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八)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九)其他要件。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青设立分支机构,需补充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总公司近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总公司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业务开展情况、在保余额、代偿余额、组织架构、治理结构等);总公司拨付营运资金的证明材料;总公司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意见的函(应包含该公司近两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以上资料为复印件的需核对原件。

第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股东、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依程序约谈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自收到批复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依法及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公司合并;

(二)公司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上述事项的,变更后公司应当符合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仅限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并;融资担保公司分立需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材料清单包括:

(一)变更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二)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初审意见、《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申报审核表》;    

(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会议决议;

(四)涉公司章程内容修改的,应提交章程修正案;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其他要件。

1.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补充提交合并或分立协议书及相关证明性文件(如决议、批复等),原公司资产和债务(包括或有事项,如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的承继情况说明,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分立后验资报告,拟合并或分立融资担保公司审计报告,公司关于刊登合并或分立情况的公告(须附省级报刊刊登公告);  

2.减少注册资本的,应补充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含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及减资后对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造成的实质性影响),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减资后对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造成的实质性影响的法律意见),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说明(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公司关于刊登《减资公告》的情况说明(须附省级报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的回执,资金转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截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当月公司纳税证明材料,合作银行同意减资意见书。

各要件的参考文本请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所有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依程序约谈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拟任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需持公司介绍信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换发。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报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增加注册资本;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章程;

(八)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及外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上述事项的,变更后公司应当符合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等备案事项材料清单包括:

   (一)备案申请书,应载明变更备案事项和理由;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会议决议;

(三)涉公司章程内容修改的,应提交章程修正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要件。

   1.变更名称的,应补充提交原公司资产和债务(包括或有事项,如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的承继情况说明;  

   2.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补充提交股权(份)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若涉及新进入股东,应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提供其股东相关证明材料;

3.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提交拟任人员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4.变更营业地址的,应补充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

5.增加注册资本的,应补充提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省内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省及外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补充提交外省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监管部门关于该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提交拟任人员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各要件的参考文本请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所有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第二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备案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需持公司介绍信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换发。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解散和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融资担保经营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程序约谈拟退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了解股东真实意愿,且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终止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期满后印发同意注销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终止经营资格申请材料清单包括:

   (一)申请书(应载明终止理由);

(二)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意见书、《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申报审核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股东(大)会同意注销决议;

(五)清算公告(须在省级报刊公告);

(六)公司清算组成员名单;

(七)债务情况说明及清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同意公司注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交回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原件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并在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披露、重大风险报告、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服务的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说明。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材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与相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非现场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其他渠道提供的融资担保公司数据,运用异常变动分析、合规分析、比例分析、结构分析、趋势分析等方法分析数据;

(二)研判融资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异常变动情况、评估潜在风险或问题并定期撰写监管分析报告。报告应说明主要风险及问题,着重就异常变动、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指标和重大风险情况进行说明。

   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监管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年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登录信息报送系统在线提交相关数据报表,报送的各类资料应真实、准确和完整。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辖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监管及风险处置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发展和监管工作报告等。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合规性经营检查制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负责向社会公布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合规性经营情况。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事中事后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对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发现问题和风险隐患的后续检查和监管;

(二)监管部门结合经济周期变化、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对行业和机构的影响,向融资担保公司提出风险提示意见和监管要求;负责传达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风险提示函以及监管部门认为需进行风险提示的其他情况;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有关情况提出质疑、询问的可以发出监管质询书。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应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提供专项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严厉打击融资担保公司恶意逃废担保代偿贷款的行为。各级地方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融资担保公司当事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检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强化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融资担保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融资担保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行为,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五十四条 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五十五条 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后,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五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在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经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第五十四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在12小时内及时向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风险程度等情况,及时处置,并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报告的当日向本级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书面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投资损失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并且严重影响其持续经营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融资担保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负面新闻被网络舆情、新闻媒体关注或持续报道的。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本指引自2020年12月24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4日。原《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及备案工作指引》(青金办发〔2018〕61号)同时废止。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